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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1-04 作者: 来源: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九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