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
(2015年1月14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应急救援、鉴定与风险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防雷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公民防雷避雷减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减灾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雷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发生的频次,划分雷电易发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自治区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应当到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核;气象主管机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和民用爆破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销售等场所;
(三)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六)重要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其防雷设计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加大对农牧区群众在生产活动中的防雷知识和避雷措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农牧区住宅建设防雷安全使用技术标准;对农牧民集中居住区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的验收。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验收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和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应当由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情况,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条 遭受、发现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的调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为实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和专家评审通过的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未进行或者未通过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装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雷电灾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查设计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项目所在地的雷电及其灾害特征,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风险计算,提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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